黎某从事家庭室内装修业务多年,2014年7月其揽得朱某的新房室内装修业务。曾某在黎某揽得的该室内装修业务中提供了2个半月的木工劳务活动,按照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应获得劳务报酬8060元。不料,在曾某尚未获得报酬时,黎某就因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无奈之下,曾某于2015年3月13日将房东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
朱某称:我和黎某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合同,工人的工资、装修材料的购买概由黎某负责,之前已向黎某支付了装修款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黎某与朱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对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负责。由此可见,曾某作为从事辅助工作的第三人,只与承揽人黎某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并未与定作人朱某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曾某要求朱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负有向相对人即承揽人给付报酬的义务,该案中,房东朱某仅有向承揽人黎某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某与房东朱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曾某完成的室内装修装饰存在质量瑕疵,朱某也不能追究曾某的责任,检察 日报社 多媒体 数字 报刊 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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