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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且单据化的银行付款承诺。相对于买方的商业信用,开证行的信用更容易被
卖方和第三方所接受。这不仅有利于增强贸易结算的确定性,而且有利于相关权益的流转,能切实帮助
卖方缓释风险,撬动资金,加速经营周转。可以说,信用证是集结算、担保、
融资功能于一身的信用工具。就
融资而言,质押贷款、议付、贴现是信用证卖方融资的三种基本
模式。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务中
常见的业务品种包括打包贷款、卖方押汇、议付、福费廷。文本将以此为切入点,通过对比
分析,对
国内信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
信用证质押贷款是指卖方(受益人)将信用证权益出质给银行,以取得贷款的行为。根据融资时点的不同,该
模式分为打包贷款和卖方押汇。打包贷款发生在货物出运前,旨在满足卖方在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装运方面的资金需求;押汇发生在货物出运后,旨在满足卖方提前回收货款的需求。在实务中,打包贷款与押汇通常是前后续接的。融资行为卖方办理打包贷款后继续办理押汇,并以押汇款项偿还贷款。同时,融资行作为交单行为卖方办理信用证托收,以所得款项偿还押汇。打包贷款、押汇的金额均应以信用证金额为上限。打包贷款还应估算卖方备货的成本,以合理确定融资比例。押汇的融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百。打包贷款的期限不应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后续押汇的期限应为信用证付款期限加上资金在途期限。
信用证质押贷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质押标的是未来债权。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以单证相符为前提条件,而融资行向卖方发放贷款时,开证行还未审单,信用证权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二是信用证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凭证范围内。以该权益出质,似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但在实务中,卖方仅向融资行交付信用证及相关单据,至多予以背书,并不办理登记。三是虽然卖方是名义上的第一还款义务人,但融资行将信用证回款视为第一还款来源,仅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形下才会向卖方求偿。综上可见,信用证质押贷款不同于一般的质押贷款,将其称为“准质押贷款”似乎更为合适。
对于卖方押汇的法律关系认定,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即将其视为未来债权的转让。融资行向卖方受让信用证权益,并向开证行交单、求偿。融资行与卖方约定,无论开证行因何缘由拒付,融资行均有权向卖方追索。该解释的好处在于,融资行可以从融资款项中先行扣除利息。这也是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将卖方押汇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应适用该规定;但如果将卖方押汇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则可以不受该规定的限制。
国内信用证议付
议付是信用证交易特有的概念。根据1997年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而根据2016年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下称“新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常见的概念。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另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上述定义,贴现是指票据买卖,即票据权益的转让。转让的行为通常发生在票据承兑后。将该概念移植到信用证,便产生了所谓信用证权益贴现,即贴现行根据卖方申请,向其受让经承兑的远期信用证权益。这其中,卖方承担向开证行送达转让通知书的义务,贴现行则承担向卖方支付贴现款的义务。贴现合同一般会就追索权做出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法理,因归责于开证行的事项而无法实现信用证权益的,贴现行无权向卖方追索;因归责于卖方的事项而无法实现信用证权益的,贴现行有权向卖方追索。
传统的贴现业务要求贴现行即期向卖方支付贴现款,卖方即期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比较典型的是福费廷。随着贸易金融实务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业务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卖方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远期支付对价,二是卖方远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即期支付对价,三是卖方远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远期支付对价。第一种模式类似于国内信用证议付项下的同意预付,不再赘述。后两种模式在实务中分别被称为出资性风险参与、非出资性风险参与。
在出资性风险参与模式下,贴现行向卖方即期支付贴现款,金额等于信用证金额减去利息、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之后的余额。卖方不向开证行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仅向贴现行出具信用证款项转付、转让承诺。该承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在开证行按期向卖方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卖方应及时向贴现行转付该款项;二是在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无权向卖方追索,卖方不承担回购信用证权益的义务,但卖方应按照贴现行的要求,向开证行尽职催收信用证款项并及时转付,抑或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以便贴现行直接主张权利。从贴现合同的外部效力看,卖方未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其仍然是信用证受益人,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请求权;从贴现合同的内部效力看,贴现行已即期支付贴现款,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在这种模式下,卖方可以提前回收货款,转移开证行的信用风险;贴现行可以收取利息、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贴现行不仅承担了开证行的信用风险,还承担了卖方的信用风险,因此风险承担费会相对高些。
在非出资性风险参与模式下,卖方不向开证行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贴现行也不向卖方即期支付贴现款。卖方与贴现行互相承诺,一是在开证行按期向卖方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无需再支付贴现款。二是在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形下,贴现行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贴现款,金额等于信用证金额减去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之后的余额;卖方收到贴现款后,应按照贴现行的要求,向开证行尽职催收信用证款项并及时转付,抑或向开证行发送转让通知书,以便贴现行直接主张权利。从贴现合同的外部效力看,卖方未即期发送转让通知书,其仍然是信用证受益人,因此享有信用证款项的请求权;从贴现合同的内部效力看,贴现行未即期支付贴现款,因此不享有信用证款项的收益权,该权利也属于卖方。在这种模式下,卖方无法提前回收货款,可以转移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但要承担贴现行的信用风险。贴现行不能收取利息,但可以收取风险承担费和其他手续费。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外汇
(责任编辑:张功成 HN092)
标签: 国内 常见 卖方 融资 模式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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