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年末,53岁的退休职工杨某入职长春某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因本身没有人脉,找不到合适的客户,为了完成工作指标,3个月内,杨某为自己和外甥曲某分别购买了两份保险,共支付保费4.5万余元,从中获取佣金约2万元。
2018年,杨某的父亲和姐姐在家中偶然看到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才知道杨某购买保险产品一事。而此时,残疾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件结果】
开庭之前,被告保险公司拿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主动找到张怀明要求和解。
6月19日,张怀明和杨某的父亲姐姐一同来到保险公司,和企业代表共同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代表承认确实是公司的失误,出单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同意原告提出的请求。
双方当场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保险公司须在6月27日前将杨某支付的保险费用扣除佣金后,全部返还到杨某的银行卡中,并额外支付1000元补偿费,总计27565元。目前,这笔费用已全部到账。
【律师点评】
张怀明表示,本案原告杨某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产品购买合同无效,应予以解除。
按照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按照以上法律条文,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前监护人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且没有追认,都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以应依法解除。保险公司须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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