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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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5月份,原告蔡某春(乙方)为烘干酱油渣等与被告林某兴(甲方)订立《机械定制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约定按照乙方提供的主体构造、机械制作、质量保证等要求,由甲方负责制作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28日,提货时又付款人民币5万元。8月19日,在调试整台烘干机系统时,出现烘干炉灶裂缝,烘干机无法正常烘干酱油渣,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购货及供货的违约责任,蔡某春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兴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经济损失。

  【审理】

  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设备的故障原因作出判定,法官决定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经法官劝解,双方最后达成协议,由被告林某兴一次性返还原告蔡某春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时原告应将被告制作的烘干机机械部分退还被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被告则坚持认为,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有: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二者的区别有:(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2)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3)是否移转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

  在本案中,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主体构造、机械制作、质量保证等要求,负责制作机械,乙方给付报酬,本案 买卖 合同 还是 承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