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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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扼要案情]:

  甲乙是伉俪。2004年10月5日,甲和乙一路向保险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安宁期寿险A款”10份,保险额为10万元,乙是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甲为被保险人。当天,保险公司事情职员按照保单上的问题一一扣问了甲,被保险人处具名,而是由在场人代签了甲的名字。该险种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不测危险所致身故或全残,或在合同生效或失效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全数,合同终止等等。合同签署后,乙交纳了保险费1340元。2004年10月17日早上,甲在永安街上被丙驾驶的客车撞到在地,经州里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后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整,由丙一次性补偿甲医疗费1800元。2004年10月20日下战书,甲忽然晕倒在地,经送卫生院急救无效灭亡。经查甲的灭亡是车祸骨折所导致。乙遂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事情职员到现场举行了观察,解除了保险变乱的免责环境。之后,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划定,以灭亡为给付前提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并承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是,原告乙与被告保险公司以甲为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合同,未经甲书面赞成,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机构,该当向投保人乙释明相干法令划定,但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返还保险金和负担付出乙所交保险金利钱的丧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划定讯断:一、2004年10月5日乙和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金1340元并付出利钱(利钱按中国人民银行划定同期贷款利钱计付,从200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乙不平前述讯断上诉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甲的署名是甲本人誊写,要求二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用,并判令保险公司付出保险金10万元和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二审辨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署名不是甲本人誊写已经由司法判定结论予以证实,故该保险合同该当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该当由人民法院自动审查,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正确主张为前提的熟悉是一致的,但对本案的其他法令合用发生了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乙与保险人签署的以被保险人甲灭亡为给付前提的保险合同,因未获甲书面赞成并承认保险金额,以是保险合同该当为无效合同。但因为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法》的划定和各种保险险种的详细要求该当是精确把握的,在与乙缔联合同时是处于绝对的上风职位,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主观上存有存心或重大过失,而投保人乙比拟保险人只是未尽到一般注重义务,以是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的首要缘故原由在于保险公司。同时按照过失相抵原则,保险公司主观过错为存心或重大过失,而乙只是一般轻过失,不减轻保险公司的补偿责任。该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打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产业,该当予以返还;不能退还或者没有须要返还的,该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该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丧失,两边都有过错的,该当各自负担响应的责任”的划定,乙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期待保险合同有用而得到保险金10万元的可得好处丧失。故在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仍旧该当补偿受益人(投保人)乙可得好处丧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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