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任性”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支付两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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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经仲裁委裁决、法院判决,用人单位须支付给张某两倍赔偿金。为何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还要支付赔偿金?

2019年4月25日,张某入职某汽车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仲裁,仲裁委裁决某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六合法院。

原告某汽车公司诉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故试用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赔偿金56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入职之初,原告明确告知试用期间不作考核,并且在试用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考核标准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汽车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5600元。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官滕宏清介绍,《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法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在招录或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标准,试用期内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汽车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张某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仅以公司部门领导的评分认定张某试用期不合格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张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工作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某汽车公司应支付张某赔偿金5600元(5600元×0.5个月×2倍)。

法官提醒,“试用期”不是“随意期”,“试用期”更不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免死金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标签: 试用期 劳动合同 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