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 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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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借款人汪某是魏某的表哥,魏某与潘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6月2日,经魏某介绍,汪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潘某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25日在魏某家中,潘某交付汪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000元。当日,汪某向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该借条上方书写(63000),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000元。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署“保人:魏某”字样。现潘某将魏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潘某要求魏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魏某仅在保人处签字,本案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魏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作为债权人的潘某有权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魏某承担还款责任。《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制度做了颠覆性修改,即《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何区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对一般保证人来说,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仍然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旦债务到期,债务人不愿意清偿债务,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别提醒
在实践中,保证人要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签订保证合同前,要仔细阅看保证合同内容,如果保证人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对合同中的“连带”二字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也要明白如果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要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
供稿:民一庭
原标题:《【“案”说民法典】 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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