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洁: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公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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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缘何需要公法责任:民事合同调整之不足

  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理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缔结合同时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对违约责任的关注等。[6]然而,细致加以考察,却会发现无法单独借助民事合同原理来解决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相关问题。具体原因包括下述三点:

  (一)突破了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性

  依据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7]理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这也一直被视为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伴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状况,此类合同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的履行。[8]

  那么,沿着这样的逻辑进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又是如何改变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呢?从形式上来看,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当接近。因为,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行政机关(服务购买商)和服务提供商,他们为“服务对象”设定了某种利益。例如,在一个典型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形成过程中,大体包括如下几个步骤:(1)政府决策;(2)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商;(3)缔结合同;(4)合同的履行,即服务提供商对公共服务的提供,胡敏 政府 购买 公共服务 合同 中的 公法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