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州、深圳等多个地级以上市的教育局发布通知,明确要求暂停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下培训活动。随后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于2月14日发出通知,再次明确疫情期间,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线下培训,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聚集性培训活动。对此,不少培训机构,如学而思、卓越教育、新东方等多家校外培训机构发布通知,全面暂停线下课程,将面授课程转为线上课程。
就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定性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所采取的暂停线下培训的疫情防控措施原则上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
这样问题就来了,由于疫情防控措施,教育培训机构无法按期开展相应的线下培训活动,其是否能够主动将线下培训课程变更为线上培训,又或者将培训时间延后呢?由于教育培训机构通常会采取先付费、后上课的预付费模式,对于已经报名付费的学员来说,能否拒绝教育培训机构对于的替代方案,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呢?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教育培训机构采取的措施
1.培训形式由线下培训变更为线上培训?
通常情况下,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所签订合同会对培训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例如以面授或者网课形式开展培训活动。两种模式的费用差别较大,线上培训的成本远低于线下培训的模式,而线下培训的开展会受到场地、各种人员费用以及学员人数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成本更高;学员会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培训模式,但对于选择了线下面授课程的学员来说,其不仅是为了学习相应的知识,更是希望付费取得相应的学习氛围,这样更有助于学习,对于很多自制能力比较差的学员来说,这种环境很重要,同时还可以和同学们,老师面对面的交流,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及时的得到解决。
如文初所说的,不少的教育培训机构为了应对疫情影响,选择将线下课程转到了线上。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以及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而教育培训机构将线下的面授课程替换为线上的培训课程,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变更合同的约定。
因此,如教育培训机构因为疫情原因,想要将培训方式从线下转为线上,建议通过书面方式(如发函、微信群、官方、邮件等)与学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学员同意此类变更的书面记录进行保存。具有条件的学员可尽量配合变更合同内容以便教育培训机构继续履行其义务,体谅培训机构在时下开展培训教育活动的不易。
2.培训时间延后,并免除相关的违约责任?
新东方董事长俞敏洪,近日曾公开发文写道,疫情给新东方带来了严峻考验,面对疫情最好的方法就是把课堂搬到线上,但其同时也提到了新东方的在线系统没准备好,而且大多数老师没有在线授课经验。大机构尚且如此,部分小机构更是难以开展线上培训。另外,像音乐、美术、体育、舞蹈这些偏肢体运动的培训,从线下培训转变为线上培训更是难以实现,因为有一些肢体的动作,必须需要现场进行纠正和示范。那对于这些培训机构来说,相比将培训课程从线下转为线上,他们更多会考虑将培训时间延后。
笔者认为,部分具有明确时效性的培训,如寒假高考辅导班、研究生面试辅导班等,该类培训课程往往要求在某期限前完成,并针对某一特定目标,该类培训如果延期进行,学员在签订合同所期待实现的期限利益已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延期履行并不适合。但除去上述相关类型的合同外,如果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未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丧失继续履行之必要的,由于其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决定将相应课程予以延期且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于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但与此同时,教育培训机构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教育培训机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学员发出通知,明确指出此次疫情已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且对合同履行造成了何种实际影响,以及暂定的后续的课程安排。
(2)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教育培训机构应收集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的相关证据,如政府、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暂停教育培训活动的通知、培训场所所在地的发布的停业通知、权威媒体的报道等以便证明不可抗力事由的客观存在。
(3)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能采取而不采取,消极地不作为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程度加重的,可能会被推定为有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而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积极沟通协商:基于友好协商原则,培训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将培训延期通知学员,同时也可以根据学员的需求提出其他备选方案。
学员的权益保护
培训形式由线下培训变更为线上培训?
学员能否拒绝教育培训机构所提出的替代方案(延期或线下转为线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的处理往往比较谨慎,对于部分不能履行或者暂时不能履行的合同,裁判机构可能会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培训机构的授课进度等,以及考虑当事人的请求,裁决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部分具有时效性(高考培训、考研培训)或者特定人员要求(名师1对1)的课程,迟延履行或变更授课形式,均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此类合同,合同可以解除。
对于主张合同解除的学员来说,应先行核查双方所签订的培训合同原文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查找其中关于培训形式、时间、培训师资以及合同目的明确约定,避免因缺乏法定或者约定条件致使双方产生纠纷
那接下来,如果合同已经解除,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退还多少费用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的差异,解除合同后的退费比例必然不同。但通常情况下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合同解除后,免费赠课部分是否需要扣除相应费用?
案号:(2018)粤03民终6707号
#p#分页标题#e#裁判意见节选:关于原告实际上课数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按照原告自认的上课数量认定相关事实。作为一种优惠促销措施,被告向部分原告额外赠送了课程、课时及价格打折优惠,原告并未就受赠课程和课时支付相应的对价,参照《会员服务协议条款》第3条第3项有关“已参与的、享受优惠价格的服务按照原价计算”的约定,在计算退费时应将赠送的课程和课时排除在外,并按照实付费用计算。
有些时候,很多教育培训机构为了与学员签订合同,可能会提供各种优惠,其中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免费赠送课程等,但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合同,就可能以赠送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完毕等理由,要求从应退还费用中对扣除免费课程对应的费用。针对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多是采取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以免费课程属于赠送部分,并无实际对价为由,认定学员对于已上的免费课程,需补充支付对价,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未上的正式课程的价款予以返还剩余费用。
②合同解除后,已发生课程按照优惠价扣费还是按照原价扣费?
案号:(2019)沪0112民初24247号
关于退款金额,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合同中所涉退费条款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故相关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教育培训合同解除后,通常情况下扣除已经发生的教育培训费后再将剩余培训费用退还给学员,但由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教育培训机构可能会提供优惠,常见的就有当选择较长的课程时,其单节课程的定价会相应调低,但到了退款之时,双方可能会就单节课程的定价产生争议,教育培训机构往往希望以单次课程原价计算已发生的金额,学员则希望以优惠价格计算应扣除的金额。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也能得到相同的结论,按优惠价作为计算基数予以扣减更符合课程的真实价值,也属于事实上的成交价格,退费本就应按照实际成交的价格进行。另外也有部分教育培训机构在合同中对退款时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约定,裁判机构往往倾向于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从而认定为无效。
③“不接受任何形式退费”条款是否有效?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8296号
裁判意见节选:虽报名表背面的合同条款载明,“所有课程将在课程有效期满后自动截止,未结束的课程将自动作废,并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退费”,“合同签署7日后,无论是否开课,不接收任何原因提出的退费请求”,似翼公司以此主张不予退费,但报名表后所列合同条款系似翼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本案事实,合同条款中不接收任何形式退费的相关规定,明显免除、减轻了似翼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即张某1的责任;虽报名表上的“本人认可以上课程信息,并已阅读及接受背页所列所有条款”的内容,但该条款无明显标注,与表中其他条款的字体一致,不足以证明张某1对报名表背面合同条款真正的理解和接受,亦不足以证明似翼公司在缔约时对合同背面免责条款内容向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张某1不发生法律效力。
部分教育培训机构可能会在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不接受任何形式退费”或类似的约定。对于类似约定,由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多是以合同系教育培训机构方提供,且该条款明显免除了教育培训机构的责任、排除学员的主要权利,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为由,从而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总体而言
面对新冠疫情下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时,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积极与学员进行沟通,如果具备线上培训条件的,应优先协商从线下培训转换为线上培训,如果学员拒绝转换授课形式,则可以提出延迟履行的提议并做好通知、举证及减损义务;如果仍不能与学员达成一致意见,且学员提出解除合同的,针对具有时效性或者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培训合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同意解约;同时,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新课程、新服务模式、给予原学员更多选择和优惠,通过商业创新和增值与客户达成新的业务合同,挽回损失。
风险中孕育机遇,此次疫情虽然对于教育培训行业造成不小的影响,但教育服务是社会刚需,疫情过后,需求会得到释放。现在教育培训机构能够直面学员诉求,主动协商、合理补偿、合法解决疫情带来的双方损失,一定会得到消费者的接受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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