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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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申请人系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申请人于1996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系被申请人单位在册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申请人于1997年6月起一直与被申请人只保留人事关系,停发工资离岗外出,后因政策原因被申请人数次通知申请人回单位上班,申请人予以拒绝。2011年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时因申请人拒不按被申请人的通知回单位上班,在政府人事部门对被申请人单位进行人员岗位设置时申请人没有被岗位聘用。2015年初被申请人根据国办发[2014]65号、市政办函[2015]3号文件规定及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再次通知申请人回单位。申请人接通知后于2015年4月23日以父亲生病需要照顾等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未获被申请人批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未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回单位上班。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24日的《邵阳日报》上刊登公告限期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之前回单位上班。在申请人未按要求回单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研究并报请其主管单位新宁县卫生局同意,于2015年8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辞退处理。另外,申请人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新宁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站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04年12月止。当事人双方因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费缴纳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至诉争。

仲裁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个月经济补偿;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费。

争议焦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之经济补偿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以照顾父亲为由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未获被申请人批准,尔后,被申请人却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辞退决定没有异议,应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存在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申请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而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辞退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

处理结果:1、驳回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2、劳动仲裁部门对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不予处理。

评析:我们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人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